1.任何缔约国,如嫌犯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其法律,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内扣留该人或采取其他类似的措施,以保证其留在该国境内。该缔约国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事实。
2.任何一个缔约国按照本条规定扣留某一人或采取本条第1款所述其他类似措施时,应立即直接或通过联合国秘书长通知:
(a)罪行发生在该国境内的缔约国;
(b)罪行针对或企图针对的缔约国;
(c)罪行针对或企图针对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该国国民的缔约国;
(d)嫌犯为该国国民的缔约国,如为无国籍人时,嫌犯在该国领土内经常居住的缔约国;
(e)该国认为应当通知的任何其他有关的缔约国。
3.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针对的任何人应有权:
(a)立即与最近的本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主管代表取得联系,如果此人为无国籍人,则与其经常居住的所在国的主管代表取得联系;
(b)接受该国代表的访问。
4.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不妨碍按照第9条第1款(b)项主张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嫌犯进行联系并对其进行访问的权利。
5.进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通知本条第2款所指的国家,并说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11条
对于因涉及本公约所列任何罪行而正在受到追诉的任何人,应在追诉程序的所有阶段保证给予公平待遇和有关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保证。也应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法规范。
第12条
领土内发现嫌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其他任何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第13条
1.各缔约国对就本公约所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应互相给予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它们掌握的为诉讼程序所需要的一切证据。一切案件均应适用接获协助请求的国家的法律。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条约中关于互相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14条
对嫌犯起诉的缔约国,应按照其法律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结果通知其他有关国家。
第15条
1.本公约第2、第3和第4条所列各项罪行,均应视为缔约国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已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诺在以后彼此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中将此种罪行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
2.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尚未与该缔约国订立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可自行决定是否将本公约视为就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受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限制。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这些罪行为彼此间可以引渡的罪行,但须受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4.为了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罪行应视为不仅发生在实际发生地,而且也发生在按照本公约第9条的规定须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16条
本公约的适用应不影响:
(a)关于国家的国际责任的规则;
(b)武装冲突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其中包括有关战斗人员或战俘地位的规定。
第17条
1.两个或更多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以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rì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该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3.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
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18条
1.本公约在1990年12月31rì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
2.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本公约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19条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20条
1.任何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rì起一年后,退出即行生效。
第21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zhèng fǔ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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